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9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健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詹庆营。(未到庭)被告陈锦香。(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辰支行)与被告詹庆营、陈锦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庆营、陈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北辰支行诉称,被告詹庆营因购买房产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詹庆营从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西侧上河花园2-2702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32年2月5日,借款利率7.40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6日还款,被告詹庆营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詹庆营使用贷款后还款至2014年11月5日,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锦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詹庆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82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詹庆营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陈锦香对被告詹庆营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詹庆营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詹庆营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3、结婚证一份,证实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詹庆营贷款信息、逾期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詹庆营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且一年未还。被告詹庆营、陈锦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詹庆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詹庆营发放贷款55万元用于其购买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西侧上河花园2-2702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32年2月5日,借款利率7.40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6日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如果被告詹庆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并约定被告詹庆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詹庆营以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锦香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2012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詹庆营发放贷款55万元。后被告詹庆营未按约定还款,仅偿还原告本息至2014年11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511820.4元。另查,二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庆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詹庆营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詹庆营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詹庆营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共有财产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锦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庆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51182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
二、被告陈锦香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被告如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义务,原告可申请以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物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西侧上河花园2-2702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6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忠贺
审 判 员 边凤乐
人民陪审员 南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慢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地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