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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810号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山东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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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810号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387-6。

法定代表人:钱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广场世纪城BC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彭艳,总经理。

被告: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成,董事长。

被告: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刘西波,总经理。

被告:彭艳,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姜兆山,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彭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西波,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希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与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80万元,年利率10.2%,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经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合同已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临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临商银借字第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临商银行向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1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347天,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合���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军、刘希成、刘西波、彭艳、姜兆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依据本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均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捺印予以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临商银行依约于当日向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80×××92账户划入人民币11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5‰,借款日2014年6月30日,到期日2015年6月12日,用途借新还旧。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艳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抵押人彭军、周敏与抵押权人临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临商银高抵字第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权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整;抵押人同意以坐落于金雀山路人民银行北区家属院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人彭军、周敏于当日在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由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颁发了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即于2013年6月28���,与原告临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临商银借字第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原告临商银行向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军、刘希成、刘西波、彭艳、姜兆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本金1180万元被告未偿还,利息付至2015年8月20日。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认定,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波、刘希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人彭军、周敏与抵押权人临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借款1180万元,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300元,由���告临沂恒福珠宝有限公司、山东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彭艳、姜兆山、彭军、刘西波、刘希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田艳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