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23号
原告:林培兄。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代表人:张定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就其名下的浙C×××××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原告依约付清了保险费。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李明江驾驶车辆浙C×××××在望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百里路口与第三者车辆浙C×××××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后原告积极向第三者赔偿,共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13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然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保险金时,被告却以原告未提供出租车服务资格证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投保的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未提供出租车服务资格证,故依合同约定,可以拒赔。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依据的条款属事实上的免责条款,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扣除免赔率20%,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00元×(1-20%)=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培兄保险金88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培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林培兄负担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吕福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炬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