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刑初字第246号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9月28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陈某2在本村肖某某家东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从其轿车后备箱内拿出镐柄对陈某2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2下颌骨多发骨折,双侧额窦后壁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陈某2在本村肖某某家东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从其轿车后备箱内拿出镐柄对陈某2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2下颌骨多发骨折,双侧额窦后壁骨折,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人陈某1、董某、高某、张某证言,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曲阳县公安局晓林派出所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三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高玉贤

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