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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567号

张超与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超,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张超,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纪岭,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刘会敏,执行董事。

原告张超与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高纪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借款3个月,月息1.1%,双方办理了出借手续后,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1100元,之后再没有付息,现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也不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7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用来证明代理人与原告的关系;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用来证明被告信息情况;3、收据、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借款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建设科技园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一,从交付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款之日计算利息,付息方式是按月付息,还款方式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除付息外,另支付违约金,逾期60日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逾期超过60日不超过120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十,逾期超过120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十五”。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一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七百五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