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鲁民初字第2356号

原告吴长海诉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长海,王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吴长海,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林场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王云,男,年月日不详,农民,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原告吴长海诉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长海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王云买车为由向原告吴长海借款296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现要求被告王云偿还欠款本金29600元及利息3552元,共计33152元。被告王云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借据一枚。欲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王云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296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云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吴长海借款29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王云向原告吴长海借款29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向原告吴长海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长海借款本金296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552元,合计33152元。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王云负担。

审判员  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木其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