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淑芳,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和解,代收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姚淑芳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0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姚淑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认定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涉嫌非法集资,但没有事实和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未将该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说明一审法院适用的该法律条款不正确。2、一审法院对同类案件已作出不同的判决、裁定。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7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郑公南阳(侦)立字(2015)0888号立案决定书,已对陈建华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姚淑芳的起诉,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