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经常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晚,张某、李某2、李某3(均已判刑)在本市城区西湖大道影剧院“夜猫”迪吧内与被害人刘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2殴打张某、李某2等人,随后被告人李某1伙同张某、李某2、李某3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2砍伤。经鉴定,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共5万元,被害人刘某2对被告人李某1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同案人潘某、张某、李某3、李某2及证人朱某、王某、廖某、孙某、严某、熊某,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深圳市公安局北站公交派出所查获经过的说明,本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1初中毕业,父母均为农民,因无心学习,初中未毕业即步入社会,游手好闲,此次因琐事,出于哥们义气参与作案,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事发后,因自己也受伤住院,伤好后一直在外��工,表现尚好,现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追捕将其捉拿归案。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李某1深感年少无知、哥们义气而犯罪,现深感后悔,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汉川市司法局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1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经当庭宣读,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实施了持凶器伤害的行为,系主犯,但地位、作用相对较次,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李某1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刘某2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案案情、被告人李某1的量刑情节、同案人处理以及所在社区愿意接受被告人李某1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被告人李某1能珍惜机会,学法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穗军
审判员 成海澜
审判员 胡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学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