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7月2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LXX**小客车沿本区申江南路逆向行驶至坦直支路北约1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ml,属于醉酒。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卫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