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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405号

袁新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新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新远,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新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新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新远共扒窃十次,共盗得现金3900元,手机七部,价值8085元,共计11985元。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新远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袁新远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新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袁新远与儿子搭乘“摩的”途经新化县上梅镇原人民医院时,看到被害人王某某背着一个白色的双肩包在路边行走,且背包的拉链未拉上,露出了一个黑黄色的钱包,遂起盗窃之心。于是,袁新远下车追上王某某,将其背包内钱包偷走,藏在自己的衣服里往回走。随即坐“摩的”离开,经过资江一桥时,袁新远将钱包内2100余元现金拿出来,将钱包连同里面的其他东西丢进了资江河。案发后,被告人袁新远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4日晚上8点来钟,她从新化县上梅镇原人民医院到八中去,身后背了一个白色的双肩背包,等她回到家,发现双肩背包的钱包不见了。包内约有8000元现金。⑵、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朋友王某某打电话跟他说她的钱包被人盗走了。他到交通警察大队看了监控视频,发现是一名陌生男子拿走了王某某的钱包。⑶、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原人民医院旁边鑫鑫饺子馆处。⑷、王某某被扒窃案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⑸、王某某出示的一份说明证明,袁新远退赔其2800元的事实。⑹、被告人袁新远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4日晚上8点多钟,他和儿子袁帅在新化县上梅镇南门湾搭乘一辆摩托车经过原人民医院时,他看到一名女子背着一个白色的双肩背包从路旁往八中方向走,双肩背包的拉链是打开的,里面有一个黑色的钱包露了出来,他就要摩托车司机停车,他下车后追上这名女子把钱包偷了出来。钱包内有2100多元现金。2、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袁新远在新化县上梅镇日盛商都附近尾随被害人谌某某,从其口袋内扒得14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10分许,她从日盛商都旁的鸭霸王买东西出来,走了几米,发现放在右边口袋里的1400多元钱不见了。⑵、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他妻子湛艳珍打他电话说她逛街到日盛商都前面时1400元钱被人偷走了。⑶、谌某某被扒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西苑超市对面中国工商银行处。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袁新远指认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麦乐西饼门口扒窃。⑸、被告人袁新远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日盛商都附近,从一个女子口袋里扒走了1000多元钱。3、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袁新远在新化县上梅镇步步高商场门口趁被害人康某某不注意,从其口袋内扒得白色OPPO手机一部,随即将手机销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甲、陈某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她从火车站往梅城广场方向走到商贸城门口时,去拿手机打电话时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是一部白色oppo手机,型号是8331。⑵、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康某某说她的手机被人扒走了,要租他的摩托车到派出所报案。⑶、康某某手机被扒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商贸城。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袁新远指认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建设宾馆路口扒窃。⑸、新价鉴字(2015)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960元。⑹、被告人袁新远的供述证明,他在立新桥附近尾随一个妇女到建设宾馆附近,将她口袋里的一台白色oppo手机偷走。4、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新远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建设银行门口,从被害人苏某某背包内扒得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甲、陈某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她在立新桥建设银行办业务时,背包里的手机被人扒走了。被盗手机是oppo7007,2015年6月份买的,当时买了1799元。⑵、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8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他妻子苏某某到立新桥建设银行办业务,放在背包里的手机被盗了。是一台白色oppo手机。⑶、苏某某手机被扒现场照片6张,案发现场系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建设银行门口。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袁新远指认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建设银行门口扒窃。⑸、新价鉴字(2015)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620元。⑹、被告人袁新远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一天上午,他在立新桥附近看见一名20多岁女子接完电话将手机放在背包里,他就一路跟着她到了建设银行附近,乘她没注意将她背包拉链拉开,偷走白色oppo手机一部。5、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新远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大桥药店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从其口袋内扒得魅族魅蓝手机一部。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甲、陈某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她回家路过大桥药店后,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蓝色魅蓝牌,2015年6月份买的,当时买了1300元。⑵、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明,9月14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她和杨某某在上梅镇立新桥行走时,杨某某说他手机不见了。⑶、杨某某手机被扒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上梅中路与天华中路康一馨药店门口处。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袁新远指认在新化县上梅中路大桥药店门口扒窃。⑸、新价鉴字(2015)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630元。⑹、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9月14曰14时42分,袁新远着白色短袖T恤在礼仁大桥药店门口“上梅中路”路牌处从杨某某口袋内扒得财物。⑺、被告人袁新远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心连心大药店附近看见一名女子的手机放在裤口袋里,他就跟着她将她的蓝色魅蓝手机偷走。6、2015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袁新远在新化县上梅镇日盛商都对面红绿灯处,从被害人李某某口袋内扒得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后返还给被害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甲、陈某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她从屈臣氏商店买东西出来走到国泰电器就发现她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金色苹果5s,2013年1月份买的,当时买了5900元。被扒的手机后来找回来了。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她和李某某走到上梅镇国泰电器门口时,李某某说她手机不见了。⑶、李某某手机被扒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中路与天华中路永泰大厦十字路口处。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袁新远指认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与上梅中路十字路口永泰大厦处扒窃。⑸、新价鉴字(2015)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920元。⑹、视频资料证明,9月19日12时23分袁新远在新化县上梅镇永泰广场十字路口处从李某某衣服口袋内扒得财物。⑺、被告人袁新远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日盛商都附近从一名女子上衣口袋里盗走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后来他一朋友打他电话说他偷了他一朋友手机,要他还给她,他就将手机退给了被害人。7、2015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袁新远在新化县上梅镇城南市场将被害人肖某某口袋内白色vivi手机扒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甲、陈某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7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5日上午10点多钟,她在城南街绿棚子理发店对面的人行道上买豆腐时,放在口袋的手机被人偷走了。被盗的是一台白色vivox5手机,2015年2500元买的。⑵、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5日上午10点多钟,他姨妹肖某某的手机被盗,地点是在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菜市场里面。⑶、肖某某手机被扒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城南街与天华中路交叉路段。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袁新远指认在新化县上梅镇绿棚子日益隆超市对面公交站附近扒窃。⑸、新价鉴字(2015)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575元。⑹、被告人袁新远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他在城南市场看见一女子在菜摊买菜,上衣口袋里有一台白色手机,他就乘她不注意将她口袋里的手机盗走。8、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袁新远在新化县上梅镇邵东批发城内,趁被害人李某甲买东西时将其背包拉开,将包内4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0日10点多钟,他走到邵东批发市场内买塑料桶,身上背了一个棕色的小背包,他在店子里买东西时,把包的拉链拉开从包里拿了30元钱,店老板找钱给他,他转身将钱放回包里时发现包内的400元钱不见了。⑵、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打他电话讲他在立新桥原盐业公司巷子内被人扒走了400元钱。⑶、李某甲被扒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邵东批发城内。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袁新远指认在新化县上梅镇邵东批发城入口扒窃。⑸、被告人袁新远的供述证明,10中旬一天上午,他在邵东批发部里从一个老人背包里偷得400元钱。9、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袁新远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原百姓药房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华为手机扒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甲、陈某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11点多,她与儿子走到立新桥桥洞外面时,放在上衣口袋的手机不见了。⑵、证人校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弟媳刘某的手机被扒窃。是2015年10月27日上午11点多钟,在上梅镇立新桥桥洞旁边被扒的。⑶、刘某手机被扒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上梅西路与城西路交叉路段。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袁新远指认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原百姓大药房门口扒窃。⑸、新价鉴字(2015)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420元。⑹、被告人袁新远的供述证明,他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附近,将一女子衣服口袋里的白色华为手机盗走。10、2015年10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袁新远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日益隆超市对面将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口袋内白色vivi手机扒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甲、陈某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1日19点30分左右,她在天华中路日益隆超市对面的一家2元店内挑东西时,放在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是一台白色vivoy613手机。⑵、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1日19点30分左右,她和周某某在天华中路日益隆超市对面一家2元店挑选东西,周某某突然说她手机不见了。周某某被扒的是一台白色vivoy613手机。⑶、周某某手机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日益隆超市对面的2元店内。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袁新远指认在新化县上梅镇日益隆对面天华大药房门口扒窃。⑸、新价鉴字(2015)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960元。⑹、被告人袁新远的供述证明,他在新化县上梅镇日益龙超市对面,将一名女子口袋里的手机扒走。综上,被告人袁新远共扒窃十次,共盗得现金3900元,手机七部,价值8085元。共计11985元。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⑴、户籍资料证明,袁新远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执字第0040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决定将罪犯袁新远暂予监外执行。⑶、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证明,袁新远的社区矫正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12日。⑷、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新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新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新远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新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新远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新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新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判决书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梅松

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