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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76号

江少任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2015年9月3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某丙,系被告人江某甲的胞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江某甲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海宴圩往沙栏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行驶至麻阳线127km+300m路段处,遇被害人李某某骑自行车在前由右往左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某某骑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江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甄某某、江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江某甲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行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与本案是同一行为,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立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观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