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695号
原告:杨铁柱,农民。
被告:门志军,农民。
被告:郭东玲,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铁柱与被告门志军、郭东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铁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铁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铁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杨铁柱负担。
审判员 岂延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福广 关注公众号“”
杨铁柱与门志军、郭东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695号
原告:杨铁柱,农民。
被告:门志军,农民。
被告:郭东玲,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铁柱与被告门志军、郭东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铁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铁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铁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杨铁柱负担。
审判员 岂延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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