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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行审44号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建武、竺俐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建武,竺俐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4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刘胜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计素娥、陈文光,系温州市街道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建武。被执行人竺俐曼。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景计生征字(2015)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林建武、竺俐曼履行缴纳加处滞纳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温瓯景计生征字(2015)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林建武、竺俐曼缴纳社会抚养费2428元,并限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于同日送达。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俩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温瓯景计生征字(2015)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加收的滞纳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欠缴社会抚养费金额以每月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缴纳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瑞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舒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