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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刑初10号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彝族,自称31岁,文盲,四川省盐边县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无业,系无户籍登记信息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盐边县红果乡白沙沟村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当地吸毒人员沙某某、沙某甲。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吸毒人员沙某某亲属扭送至盐边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并当场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2小包,经称量净重为2.1克,2015年10月12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红果乡长期将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刘某、拾乙某某、马某某等吸毒人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从中获利,多次零星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沙某某、沙某甲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长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拾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事实予以否认;并以自己是初犯,家庭子女年幼需人照顾,当庭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沙某某、沙某甲、张某某、拾乙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甲(王某某丈夫)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群众指认抓获现场照片;沙某甲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沙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拾乙某甲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王某某对购毒的沙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盐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照片、王某某指认称量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抓获经过;盐边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沙某某、沙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030207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及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盐边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无户籍的情况说明及案件材料中沙体古和沙某甲为同一人,沙某乙和拾乙某甲是同一人的情况说明、在王某某处购毒吸食的拾乙某某已死亡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证程序合法,且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沙某某、沙某甲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长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拾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该组证据虽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相关联,但均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力不足,证据不充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成员吸毒致家庭生活困难,于2015年8月至9月,在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成零包,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在盐边县红果乡向当地吸毒人员沙某某、沙某甲等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沙某某亲属扭送至盐边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并当场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2小包,经称量净重为2.1克,2015年10月12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称在2015年被抓获时已满31岁,其原居住于盐边县格萨拉乡,于10余年前自发迁居至盐边县红果彝族乡白沙沟村锅底荡组,一直未办理户籍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律规定,为从中获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贩毒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供述了罪行,是坦白;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德梁

审 判 员  沈 馨

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学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