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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号

王亚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曾用名王亚楠,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客户经理,现住三河市。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三河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1日,利用其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集团客户经理的领取、保管本部门充值卡的便利,先后两次从单位库管处领取共计22.5万元的充值卡占为己有,后低价变卖。该笔款项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归还。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利用自己在本部门实物管理的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24.76万元加油卡占为己有,后低价变卖。该笔款项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归还。

二、诈骗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在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领取15万元充值卡,12月9日,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将此批充值卡冻结;后王亚男王某某为获取钱财,隐瞒该批充值卡已不能充值的真相,于12月11日、12日分两次将作废的充值卡卖给被害人孟某2,从中获利13.6万元。该笔款项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归还。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数罪并罚。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无异议,就事实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的22.5万元,在其自首前就已归还公司,诈骗所用的充值卡也于自首前开通,据此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自2007年8月份始,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任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集团客户经理,主要负责集团客户个人VIP全面管理、实物管理、日常集团业务办理等工作,同时其具有开通该公司移动电话充值卡的权限。在任职期间,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1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自公司库管处领取共计22.5万元的充值卡,低价变卖,并将所售赃款占为己有,事后王亚男王某某将该充值卡开通。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再次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24.76万元加油卡(可随时使用,无需开通)低价变卖,并将赃款占为己有。

二、诈骗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自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库管处领取15万元面值充值卡,因其未按时上缴货款,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于12月9日将该15万元面值的充值卡冻结,并收回王亚男王某某在系统中开通充值卡的权限。王亚男王某某隐瞒该批充值卡已不能充值的真相,于12月11日、12日先后两次将此充值卡以13.6万元卖予孟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关于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身份及权限的证据1、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营业执照对该公司的性质、地址、负责人等信息予以证实。2、劳动合同记载,王亚男王某某的用工性质为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双方为廊坊市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王亚男王某某,用工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工作担任“大客户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主要在三河市。3、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职工王亚男王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入职,自2007年8月份起任三河集团客户经理,主要负责集团客户个人VIP全面管理、实物管理、日常集团业务办理等工作。4、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出具的王亚男王某某任职证明证实,原廊坊市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王亚男王某某,于2002年12月至2012年12月30日派驻到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工作期间,于2006年至2012年12月在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任集团客户部经理,负责手机卡、充值卡、加油卡等实物的申领、销售和保管工作。于2012年12月10日被停职,2012年12月30日其个人申请离职。5、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关于王亚男王某某停职的通知记载,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2012年12月10日向公司各部门、营业厅、代理商宣布,王亚男王某某已于当日被公司停职,此后其到各级营业厅办理业务均属个人行为,与移动公司无关。6、(1)证人韩某(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综合部主任)证实,王亚男王某某用工性质是劳务派遣,负责保管集团客户部所有营销活动物资(加油卡)、充值卡、手机等物品。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没有正式的“人事任免通知书”或者相关正式文件,王亚男王某某属于普通职工,未下发任何文件。只有一份在2012年12月10日下发的王亚男王某某停职通知书。(2)证人高某(中国移动集团客户部主任)证实,王亚男王某某是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集团客户部的客户经理,由他直接领导。王亚男王某某负责个人VIP服务及他部门的实物管理,其中他部门的有价卡及营销物资由王亚男王某某负责保管。有价卡和营销物资包括加油卡、电话充值卡、手机等物。(3)证人孟某1(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营收稽核员)证实,王亚男王某某的工号有开通充值卡的权限。开通充值卡的费用与充值卡面值数额一致,移动公司售卡是没有折扣的。(4)证人魏某(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账务管理员)证实,她在公司负责业务卡、手机终端的进、销、存的统计工作和出入库单的开具。王亚男王某某到她处开具出库单,王亚男王某某只需告诉她业务卡、手机终端的数量,她就给王亚男王某某出具出库单,无需要其他手续。(5)证人胡某(2012年时任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实物管理员)证实,她在公司负责业务卡的出库、入库。王亚男王某某负责大客户部门申请领取业务卡和退还业务卡的事情。王亚男王某某先到魏某处,开取领料单,然后按照领料单的数字,到她处领取未开通的业务卡,之后她通过移动公司系统将王亚男王某某领取业务卡的串号入到王亚男王某某移动公司系统账户的库里面。王亚男王某某可以依据自己的需要,随时在移动公司系统中用自己的账户开通这批业务卡。王亚男王某某在开通这批卡时,不需要上级领导请示或其他手续。(二)、职务侵占事实的言词证据1、(1)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第一起职务侵占的供述,2012年11月30日(实为29日),她从公司库管处领出来22.5万元钱的移动充值卡,7.5万元充值卡以充抵之前她欠“百益通讯”7.5万元的充值卡。事后她以12.3万元将另外15万元的充值卡出售了。三四天后,她将22.5万元的充值卡全部开通。充值卡被开通之后,公司的综合部就收到信息了,充值卡被开通就证明充值卡已经卖出,因她未将卖卡的钱交到公司,公司综合部主任韩某、集团客户部主任高某和会计孟某1于2012年12月9日找到她,询问充值卡的钱款去向。她谎称她保管的26万多元的加油卡全部丢失了,她用该24万多元钱补加油卡了。(2)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第二起职务侵占事实的供述,之前,她保管公司的加油卡面值总额为26.16万元,其中2500元面值的为已发生的实际业务,另外11500元面值的已经退还给公司,其余24.76万元的加油卡,她抵押给刘亚明。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她给刘亚明打电话,说公司有25万的加油卡先抵押给刘亚明,让刘亚明给她20万的现金,等过半个月或者一个月,她再给刘亚明25万赎回来,刘亚明同意了。当天17时许,刘亚明到公司一楼大厅找到她,当天给她16万现金,她将24.76万元面值的加油卡给刘亚明。第二天又向她的工商银行卡上打了4万元。当时,她本想给刘亚明25万元面值的加油卡,但实际给了刘亚明212张300元、368张500元的加油卡。这些加油卡都可以使用,在加油站加油时等同于相同面额的人民币。2、(1)证人韩某证实,2012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公司综合部卡库管理员胡某反映王亚男王某某以某集团客户预订充值卡为由接连两次经她手从卡库里出库大额充值卡,此举非常异常,看看公司是否需要核实调查。公司会计孟晓静核查王亚男王某某欠公司营业款25万元左右。后她和高某找到王亚男王某某谈话。王亚男王某某承认从公司出库了两次充值卡,第一批已经开通了,形成了20多万营业款,再加上日常办理其他的业务收缴的营业款,欠公司营业款总计25万元左右。第二次出库了15万元的充值卡,还未开通。此外韩某还证实王亚男王某某还拖欠公司24.76万元的加油卡。(2)证人高某证实,王亚男王某某自公司库房一共领走价值261600元的加油卡,这些加油卡一共做出去三笔业务,其中两笔1000元的,一笔500元的,后在王亚男王某某柜子中找到价值11500元的加油卡,公司因王亚男王某某所领走的加油卡造成的损失共计247600元。该加油卡不需要移动公司任何程序就可以直接向石化加油卡中充款。(3)证人门茂林(原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总经理)对该加油卡的事实予以证实。(三)、职务侵占事实的相关书证1、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业务卡领料单证实,大客户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29日,领取50元充值卡1000张,100元充值卡1000张;2012年12月1日领取50元500张,100元充值卡1000张。领取人王亚楠。共计22.5万元。2、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移动电话卡盘点表记载,2012年11月1日,500元加油卡数、量结存390张,300元加油卡结存222张。3、(1)王亚男王某某(加油卡)的出入库及销售明细表对其领取加油卡的情况予以证实。(2)业务卡领料单、入库单、摘要所证情况与以上销售明细表相符。(3)加油卡活动赠出表对加油卡的销售情况予以证实。4、(1)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原职工王亚男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在职期间经手的面额分别为300元、500元的加油卡售出情况,因公司人员流转,部分加油卡售出明细现已无法提供。(2)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加油卡已经无库存,无法提样。

二、关于诈骗罪的证据(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12月7日,她自公司卡库里领出15万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想尽快卖出,折换成现金以补上她欠公司营业款的漏洞,2012年12月9日公司发现她侵占公司营业款问题,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就立即将她从公司库管处领走的15万元面值的充值卡全部封了,不能充值。2012年12月11日16时许,她给孟某2发信息,说有一批移动充值卡,现在还没有开通,过一两天就能开通,问孟某2能不能联系经销商,把她手中的充值卡售出。当天孟某2给她回信息说,经销商同意以92元的价格收购100元面值的充值卡。当时她告诉孟某2自己有5万张。当天下午17时许,孟某2的丈夫杨建波来公司找她拿卡,并给她46000元钱。第二天9点,她再次又给孟某2发信息,说她还有一批共计10万元面值的充值卡,现在还未开通,过一两天就能开通,问孟某2能不能联系经销商收购,过了20分钟,孟某2回信息说,经销商以90元钱的价格收购100元面值的充值卡。当日9时30分,杨建波到她的办公室拿走10万元面值的充值卡。一小时后,杨建波将90000元钱打到她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2陈述,2012年12月11日16时许,王亚男王某某给她发短信息说他们公司集团客户部有存话费赠充值卡问她要不,她问有多少,王亚男王某某说有5万元面值的充值卡。之后她们协商100元的充值卡卖92元。当天她让杨建波去三河市移动公司领了充值卡,并给了王亚男王某某46000元。2012年12月12日8时许,王亚男王某某再次联系她说还有10万元面值的充值卡,最后她们商定以九折收购。当日9时许,杨建波去移动公司办公室从王亚男王某某手里领走了10万元面值的充值卡,后在银行给王亚男王某某转过去90000元。当时王亚男王某某卖给她充值卡时称不是开通的,很多情况下都是买完充值卡第二天将卡开通。这次她买的充值卡直到12月15日还未开通,她又找不到王亚男王某某。后她直接去三河市移动公司找到王亚男王某某的上司集团客户部的主任高某,问王亚男王某某卖给她的充值卡为什么还没有开通,他说要向上级领导汇报这一情况,在当天下午她从王亚男王某某手里买的这批15万元面值的充值卡就全部开通了。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实,王亚男王某某从公司出库了两次充值卡,第一批已经开通了,形成了20多万营业款,再加上日常办理其他的业务收缴的营业款,欠公司营业款总计25万元左右。第二次出库了15万元的充值卡,还未开通。15万元充值卡经公司经理门茂林、副经理金伶俐、集团客户部主任高某、市场部主任李玉杰、网络部主任丁长永及综合部主任开会决定由公司经理门茂林借款给王亚男王某某予以归还。2、证人门茂林(原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总经理)证实,2012年12月9日18时许,公司集团客户部主任高某告诉他说王亚男王某某欠公司营业款25万元左右,正在追回。12月10日早,高某向他汇报王亚男王某某还了18万,剩余的钱一两天再还清,同时高某还汇报王亚男王某某还从公司拿走15万元的充值卡和24.76万元的加油卡,之后一两天王亚男王某某把剩余的营业款还清,同时公司又接到客户的投诉,说公司发售的充值卡不能充费,公司立即组织相关领导开会,为了减轻客户的影响,决定他先垫付15万元,将15万元的充值卡激活。过了几天,他和韩某、高某去王亚男王某某家找到王亚男王某某。王亚男王某某表示此款她是向公司借的,等有钱再还。后王亚男王某某向他借款40万元,用于还公司,并给他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和一张25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26日,他将王亚男王某某欠公司的24.76万元的加油卡上交市公司仓库了。他借给王亚男王某某钱是为了不给客户带来损失,同时减少公司负面影响。2012年12月26日他公司向廊坊市中石化营业部,购买24.76万元加油卡后,上交廊坊移动公司。3、证人胡某证实,2012年12月7日王亚男王某某自她处领取的15万元充值卡。在2012年12月9日移动公司查出王亚男王某某的营业款一直不能追回,决定收回这15万元的充值卡,于是用移动公司的系统将这15万元的充值卡的串号又挪回移动公司。将串号挪回移动公司需要王亚男王某某将其工号登陆移动公司系统,操作将这15万元充值卡的卡号移回移动公司,她这边就能接受。是王亚男王某某自己操作的。王亚男王某某将串号移回公司,就没有权利开通这批卡了。(四)诈骗罪相关书证1、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时间过长,2012年12月9日王亚男王某某工号发起退回的15万元充值卡序号记录、公司接收记录已经无法查询。2、仓库实物台账记载,大客户服务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出库1500张百元充值卡。签名王亚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庭审查证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14时,王亚男王某某到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和诈骗的事实。因其怀孕,三河市公安局当日对其取保候审。12月中旬,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借款归还了其所欠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的营业款。被害人孟某2以13.6万元购买面值15万元的充值卡,也已开通,其因此未遭受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中医医院诊断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及证人韩某、高某、门茂林的证言和王亚男王某某的借条、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结账单明细、现金交款单、三河分公司日志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中国移动三河分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隐瞒真相,将被冻结的充值卡冒充可以开通的充值卡,骗取孟某2人民币13.6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鉴于其自动归还或借款归还侵占公司的财物,并补其充值卡营业款,使其诈骗所用充值卡解冻开通,未给被害人孟某2造成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被告人就此提出的量刑意见、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赃款退还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男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少林

审 判 员  李儒莲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8、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9、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