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胡瀚,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闻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守伦,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高晶,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胡瀚与被告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高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守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已建造完成的长春市南关区长春豪园小区第D8幢一单元302室的一套面积为140.23平方米的商品房。当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05年8月18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如被告违背上述产权办理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2%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19724.2元,并自2005年5月起入住至今。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契税4796.87元,并于2005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办理产权所需费用共计500.69元,自2005年8月起,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2015年初,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该房屋,并且也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但第三人一直未入住该房屋。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既已签订合同,即应完全按照合同内容予以履行,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房屋一房二卖,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长信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1年开发了长春豪园小区,当时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员工的名义贷款用作公司流动资金并在产权处进行了备案。胡瀚所诉房屋即是我公司以员工高晶名义进行的贷款,我公司于2005年以前将贷款全部还清,于2005年2月4日将此房售予胡瀚,并在产权处做了备案,我公司仅是以员工高晶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并没有将位于长春豪园小区第D81302室卖给高晶。高晶既没有支付公司一分钱房款,也没有向银行偿还此房的按揭贷款,而是我公司一直以公司的资金向银行偿还此笔按揭贷款。我公司将此房卖给胡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胡瀚一次性支付房屋全款,且向公司缴纳了办理产权的各项费用。日后如果出现一房两买的后果,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第三人高晶未到庭,亦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胡瀚与长信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长信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长春市南关区长春豪园小区第D8幢一单元302室的商品房出售给胡瀚,面积为140.23平方米。胡瀚向长信房地产公司一次性缴纳购房款319724.40元,于2005年5月13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交纳了入住相关费用,长信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将该房屋在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将该房屋交付给胡瀚使用,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另查:高晶原系长信房地产公司员工,长信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员工的名义贷款用作公司流动资金,2001年3月28日长信房地产公司以员工高晶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大经路支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000元,期限为叁拾年,自2001年3月28日起至2031年3月27日。将该房屋用于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长信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已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大经路支行偿还全部借款。高晶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亦未实际居住该房。
本院认为:胡瀚与长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瀚按合同约定向长信房地产公司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319724.40元,并支付了入住相关费用,办理了入住手续,胡瀚于2005年5月13日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长信房地产公司以高晶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大经路支行借款,虽与高晶也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高晶也未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长信房地产公司借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瀚与被告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协助原告胡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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