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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更239号

罪犯李元亮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239号罪犯李元亮,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湖南省芷江县。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元亮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2月25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亮在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表扬一次,并已缴纳罚金20000元。另查明,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泽智

审判员  刘晓羽

审判员  杨晓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龚令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