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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50号

张军成与严显友、汪洪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军成,严显友,汪洪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张军成,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显友(第一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汪洪兰(第二被告),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负责人王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成诉被告严显友、汪洪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莲,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成诉称:2014年12月30日7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行驶至蟠龙路,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75,0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065元(715元(13天)%2B50元/天*107天)、交通费7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失300元、修车费500元、住院用品70元、鉴定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严显友、被告汪洪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药费赔偿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在医疗限额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6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赔偿一期;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衣物损失不予认可;修车费无异议;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蟠龙路路口西北约10米处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蟠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进行救治(其中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75,906.12元(含伙食费315元、救护车费100元、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826.30元)、护理费715元(13天)。2015年7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骨折等,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拐杖费120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救护车发票、护工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和清单、购买拐杖发票、收条、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

一、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原告称虽其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原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内容为张军成从2012年8月至今居住)、原告女儿结婚证1份、原告女婿户口簿1份、原告女婿父亲房产证1份(房产坐落于)。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到上海生活应当提供暂住证等相关信息,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对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内容为原告在公司担任装潢工,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每月3,500元)、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停发全部工资)、工资发放明细2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三被告要求原告补充工资发放的打卡记录、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若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三、交通费719元,对此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6份、客车票发票2份、地铁发票36份、公交车费发票15份。第三被告认可300元。

四、衣物损失3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五、住院用品70元,对此原告提供收据1份,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75,591.12元(含救护车费和第一被告垫付部分,已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300元。

三、原告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事发前原告确实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六、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按每月3,5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4,500元。

七、交通费、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分别确定为400元、200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九、住院日用品,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5,5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6,06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失2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696.12元,该款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700元,余款89,996.12元的40%即35,998.4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0,826.30元,故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17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军成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严显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成15,172.15元;

三、驳回原告张军成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负担541元,第一被告负担2,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万洪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