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3269号

鲁明路与李红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鲁明路,李红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269号原告鲁明路,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被告李红,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鲁明路与被告李红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明路、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明路诉称: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至今没有被安置任何房屋,并且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82号判决书确认了李红已经进驻拆迁协议中确定的直接安置房屋,该房屋就是丰台西路41号院3号楼1-202号住房;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在北京市二中院的和解协议部分内容违反(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82号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和解协议是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82号判决之前签署的,并且不符合(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8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和解协议是在一审判决错误将房屋判给被告的情况下,经二审法院当庭调解达成和解将房屋给的鲁进,但是原告作为唯一的被拆迁人和乙方(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是被拆迁房屋的唯一正式户口和使用权人,应对安置房有独立使用权;安置房的产权应属于国资委或原告本人,拆迁人的拆迁、安置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西路41号院3号楼1-202号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李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公有住宅承租人是被告,都与原告无关;首先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是其婚前财产,但已经被拆迁,原告与被告及孩子作为被安置人口取得了涉案房屋,当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是原告写了被告的名字;其次早在原、被告离婚时就已经协议确认了涉案房屋归被告住,原告住在灵境胡同的另一个房屋,后来原告将灵境胡同的房子给亲戚住,自己占据涉案房屋,之后又卖掉了灵境胡同的房子,拿钱又占房;再次(2011)丰民初字第03127号判决书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后来二审双方又和解:涉案房屋的权益由儿子鲁进享有,原告可以先住着,但须每月支付鲁进房屋使用费;还有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1年,不仅拖欠多年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给鲁进的房屋使用费也是起诉才给,现在仍拖欠2015年至今的使用费;综上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鲁明路与李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西路41号院3号楼1单元2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系2000年4月1日李红与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的公有住房。202号房屋现实际由鲁明路居住使用。1994年8月23日鲁明路与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开发建设指挥部筹备处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拆迁安置人口包括鲁明路及当时的妻子李红和儿子鲁进,安置位于五里店楼1门202号的房屋(后名称变更为丰台区丰台西路41号院3号楼1单元202号);同日当时身为鲁明路配偶兼被安置人之一的李红进驻该房屋,并于1995年7月1日与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筹备处撤销后承担遗留工作的兴丰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9年8月17日鲁明路与李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住丰台区丰台西路41号院3号楼1门202号,男方住西单灵境胡同1号楼丙门501号”。2011年李红起诉鲁明路将202号房屋腾出,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031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鲁明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202号房屋腾出并交予李红;后鲁明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鲁明路因与李红和解撤诉,二人的和解协议约定202号房屋之一切权益归二人之子鲁进享有,鲁明路可以在该房屋居住至其买到保障房之日止,鲁明路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鲁进房屋使用费800元,直至鲁明路搬出涉案房屋。后鲁明路一直居住在202号房屋内至今。2014年鲁明路起诉兴丰公司要求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审理中鲁明路认可李红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经其默认,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5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拆迁协议有效,兴丰公司已经履行了拆迁协议的合同义务,故判决驳回了鲁明路的诉讼请求。鲁明路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红已经进驻拆迁协议中确定的直接安置房屋,兴丰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住房的义务,鲁明路要求兴丰公司另行安置一套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2011)丰民初字第03127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8290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2014)丰民初字第59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202号房屋从拆迁协议确定为直接安置房屋到李红进驻并与兴丰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这些事实均发生在2011年李红起诉鲁明路腾出202号房屋一案和2014年鲁明路起诉兴丰公司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之前,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自始至终就十分清楚整个过程,因此李红进驻的202号房屋系拆迁协议中确定的直接安置房屋自发生就一直客观存在,并没有因(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8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发生任何改变,因此并非如原告所言系新事实,该事实自发生就客观存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82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如原告所言产生了新事实,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在(2011)丰民初字第03127号民事判决书后达成和解协议改变了该判决的内容,此应为(2011)丰民初字第031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2号房屋归被告使用后出现的新事实,鲁明路后根据该协议实际居住和使用202号房屋至今,本案中原告实际占有202号房屋却仍主张使用权,显然其所主张的使用权与其依据和解协议享有的有代价、有期限的使用权不是一回事,其意在对202号房屋享有不带任何条件和期限的使用权,而该主张明显与违法双方的和解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最后原告提出拆迁人的拆迁、安置程序违法,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鲁明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鲁明路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 娉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