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182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柯少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林小红,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6日以被执行人柯少军、林小红婚后于2002年10月15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5年3月4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04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8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4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柯少军、林小红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4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柯少军、林小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4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柯少军、林小红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80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柯少军、林小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秀忍
审判员 庄碧山
审判员 杨冬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