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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42号

杨竹青与刘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竹青,刘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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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42号原告杨竹���。被告刘铎。

原告杨竹青诉被告刘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竹青诉称:被告刘铎于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杨竹青借款1.3万元和1500元,两次借款合计1.45万元,该款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欠款1.45万元,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铎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向原告杨竹青借款共计1.45万元,并出具了两张书面欠条,载明欠原告1.45万元的事实,并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款项;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铎向原告杨竹青出具书面欠条,实则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且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已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7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竹青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刘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