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刘芦萍,男,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占文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平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詹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友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詹玉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友和雅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牟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詹玉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饶平金航深海网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詹丽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饶平县鸿洲渔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詹玉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詹玉湘,男,广东省深圳市人。被告占文禄,男,广东省深圳市人。被告钟旭东,男,广东省深圳市人。被告陈永,男,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上述十一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瑜、吴晓燕,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芦萍与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深圳市平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友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友和雅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饶平金航深海网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饶平县鸿洲渔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詹玉湘、占文禄、钟旭东、陈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芦萍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芦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序体、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深圳市平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友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友和雅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饶平金航深海网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饶平县鸿洲渔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詹玉湘、占文禄、钟旭东、陈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及被告占文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芦萍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刘芦萍与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医药公司)、深圳市平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康顾问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芦萍出借现金3000万元整给两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0‰的利率计算,如两被告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全部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3000万元给两被告,由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存,载明“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另外,被告友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投资公司)与原告订立《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深圳市友和雅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随后,被告深圳市友和雅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雅商公司)、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联佳公司)、饶平金航深海网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深海公司)、饶平县鸿洲渔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渔港公司)、詹玉湘、占文禄、钟旭东、陈永分别与原告刘芦萍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和平康顾问公司在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和被告平康顾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588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11.2万元(按日千分之0.1计算);
二、判令被告友和投资公司、友和雅商公司、志联佳公司、金航深海公司、鸿洲渔港公司、詹玉湘、占文禄、钟旭东、陈永共同承担连带民事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调整为2500万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对违约金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表示放弃。
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等十一被告辩称,一、本案实际借款情况是2011年8月17日,刘芦萍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9个月,原告在当日就扣除了利息225万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归还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后,无力归还余款,故又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范本,所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之前多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
二、原告起诉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依法不受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月息为2%,逾期付款还应按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2.5支付违约金,如此一来,月息将高达8.5%,虽然原告已将利息调整为按月息3%计算,但仍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
三、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4日分别委托詹之平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500万元,当时双方明确约定是归还本金,故之后计算利息时本金应扣除该500万元才能按月息2%计算。
四、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在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波市北仑区友和大药房有限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后,冲抵1000万元本息,被告已按该协议约定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
五、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友和医药公司退出湖南中百联盟医药有限公司70%的股权投资款作价70万元以冲抵欠款本金,应相应扣除。
六、被告平康顾问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主体,其仅作为借款人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的股东在借款合同中盖章。
七、原告主张被告占文禄、钟旭东、陈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刘芦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刘芦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平康顾问公司、友和投资公司、友和雅商公司、志联佳公司、金航深海公司、鸿洲渔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詹玉湘、占文禄、钟旭东、陈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各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人民币借款补充合同、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补充合同中约定了评审咨询费用以及支付的时间,被告平康顾问公司和友和医药公司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盖章认可。各被告经质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只有一个即友和医药公司,平康顾问公司仅作为友和医药公司的股东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对人民币借款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评审咨询费不应当收取,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评审咨询服务,且根据法律规定,管理费、违约金等整体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借款借据中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借款实际上是由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展期而来,不能证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实际支付了3000万元;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借款主体只有友和医药公司。3、保证担保合同9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5份,证明被告友和投资公司、友和雅商公司、志联佳公司、金航深海公司、鸿洲渔港公司、詹玉湘、占文禄、钟旭东、陈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6月17日止。上述所有保证合同均一致指向借款人友和医药公司,不包括平康顾问公司。原告对被告占文禄、钟旭东、陈永的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该三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4、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补充合同、企业股权质押备案函、他项权证及面积图纸24页,以证明友和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友和雅商酒店管理公司51%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各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总额。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利息计算为966万元,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计算为2012.5万元,利息共计2978.5万元。各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6、债权变更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债权是承继萍乡市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是3000万元,被告之前还给恒基公司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各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等十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16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累计向原告还款2234万元(不含宁波公司股权冲抵的1000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被告是支付利息给萍乡市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8月3日共五笔,共计768万元利息系支付给原告的,对2013年6月20日与2013年7月4日的500万元系偿还本金予以认可。2、詹之平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詹之平向原告指定的宴夏威、雷莉账户转款共计500万元系受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委托,代其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质证对收取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詹之平的说明不予认可。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3月30日),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确定将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在宁波市北仑区友和大药房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以冲抵欠款本息。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是作价1000万元冲抵利息,而非本息。4、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30日),证明被告友和医药有限公司将其退出湖南中百联盟医药有限公司70%的股权作价70万元以冲抵欠款本金。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70万元尚未到账,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5、宁波市北仑区友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过户资料,证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系用于冲抵利息。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4日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2012年3月31日以前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收到詹之平所支付的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可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证据3中约定的是冲抵利息而非本息,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3、4、5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向原告刘芦萍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并授权占文禄代表公司签署有关合同、文件及办理相关事宜。股东詹玉湘、占文禄及平康顾问公司均在该决议上签字。2012年3月18日,原告刘芦萍(作为甲方)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补充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向原告刘芦萍借款叁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共计9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于甲方发放贷款的当天和每月17日支付;乙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担保物评估、工商登记、抵押登记、保险、公证等费用;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乙方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费用外,还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的2.5‰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乙方不能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及逾期违约金时,所还款项先冲抵逾期违约金,后冲抵借款本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人民币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评审咨询费按每月借款金额的26‰收取,即每月借款利息与评审咨询费合计为借款金额的46‰。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补充合同的落款处,原告刘芦萍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及被告平康顾问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文禄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当日,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向原告刘芦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单位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今借到刘芦萍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叁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单位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占文禄签名。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刘芦萍于2012年3月18日分别与被告友和投资公司、友和雅商公司、志联佳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金航深海公司、鸿洲渔港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向原告刘芦萍的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叁仟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补充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评审咨询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补充合同中借款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还完全部借款、利息及相关的所有费用日止。2012年3月18日,被告詹玉湘、占文禄、钟旭东、陈永向原告刘芦萍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上述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向原告刘芦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评审咨询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补充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8日,原告刘芦萍还与被告友和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友和投资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友和雅商酒店51%的股权全部质押给原告刘芦萍,作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义务的担保,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质押备案登记。另查明,2012年3月17日,萍乡市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刘芦萍作为乙方,被告友和医药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债权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刘芦萍代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偿还向萍乡市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叁仟万元借款,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刘芦萍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刘芦萍支付294万元、60万元、60万元、294万元、60万元,共计768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4日由詹之平代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向原告刘芦萍支付100万元、400万元,共计5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未能向原告刘芦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双方遂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将其全额投资的宁波市北仑区友和大药房有限公司作价壹仟万元给原告刘芦萍指定的第三方,用于冲抵一部分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向原告刘芦萍所借款产生的利息。2014年4月23日,宁波市北仑区友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股权全部登记在原告刘芦萍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平康顾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2、被告友和投资公司、友和雅商公司、志联佳公司、金航深海公司、鸿洲渔港公司、詹玉湘、占文禄、钟旭东、陈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2012年3月18日原告刘芦萍作为甲方,被告友和医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补充合同各一份,在上述两份合同结尾乙方签名处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文禄签字确认,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及被告平康顾问公司加盖了公章,故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及被告平康顾问公司。被告友和医药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主体仅为友和医药公司,被告平康顾问公司系作为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的股东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经审查,首先,根据2012年3月18日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实,被告平康顾问公司确为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的股东。其次,从2012年3月18日的借款借据来看,借款单位仅有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借款借据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形下,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再次,从原告刘芦萍与被告友和投资公司、友和雅商公司、志联佳公司、金航深海公司、鸿洲渔港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詹玉湘、占文禄、钟旭东、陈永向原告刘芦萍出具的保证担保书来看,上述被告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的债权均是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向原告刘芦萍的借款。综上可以认定,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时,债权人刘芦萍、债务人友和医药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均认可借款人仅为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现原告刘芦萍仅依据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补充合同中被告平康顾问公司的盖章认定被告平康顾问公司也是借款人之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关于本案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刘芦萍提供的债权变更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刘芦萍通过代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向萍乡市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后享有对被告友和医药公司的3000万元债权,故原告刘芦萍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友和医药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付款凭证并不影响其债权的成立。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关于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仅为2775万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4日陆续向原告刘芦萍支付款项共计1268万元,其中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4日被告友和医药公司通过詹之平向原告支付款项500万元,原告当庭认可为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友和医药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故减除原告认可的500万元本金之外,其余768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另外,原告刘芦萍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将其所有的宁波市北仑区友和大药房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于股权变更到原告刘芦萍指定的第三方之日起,冲抵所欠原告刘芦萍借款产生的利息,故应视为被告友和医药公司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刘芦萍支付了利息1000万元。关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主张其将退出湖南中百联盟医药有限公司70%的股权作价7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刘芦萍与被告友和医药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人民币借款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友和医药公司需按每月借款金额的26‰向原告刘芦萍支付借款评审咨询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友和医药公司提供了评审咨询服务,从该费用的支付时间及计算方式来看,实际上符合利息的性质特征,是双方对利息的一种变相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应向原告刘芦萍支付的利息金额应为2515.07万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20日,3000万元×年利率24%÷360天×459天=918万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4日,2900万元×年利率24%÷360天×14天=27.07万元;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2日,2500万元×年利率24%÷360天×945天=1570万元。918万元+27.07万元+1570万元=2515.07万元)。因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已向原告刘芦萍支付利息合计1768万元,故其尚欠利息为747.07万元。另外,原告刘芦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违约金予以放弃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准许。关于本案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刘芦萍与被告友和投资公司、志联佳公司、友和雅商公司、鸿洲渔港公司、金航深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詹玉湘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上述保证人对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向刘芦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原告刘芦萍与被告友和投资公司、志联佳公司、友和雅商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还完全部借款、利息及相关的所有费用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被告友和投资公司、志联佳公司、友和雅商公司、鸿洲渔港公司、金航深海公司、詹玉湘的担保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友和投资公司、志联佳公司、友和雅商公司、鸿洲渔港公司、金航深海公司、詹玉湘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上述六被告均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友和医药公司应向原告刘芦萍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占文禄、钟旭东、陈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刘芦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被告占文禄、钟旭东、陈永为本案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15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曾要求被告占文禄、钟旭东、陈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占文禄、钟旭东、陈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芦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4707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被告友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友和雅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饶平金航深海网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饶平县鸿洲渔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詹玉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260元,财产保全费30000元,共计313260元,由原告刘芦萍承担103375元,由被告友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友和雅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饶平金航深海网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饶平县鸿洲渔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詹玉湘共同承担209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勇
审 判 员 曾东林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美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