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唐瑞莲,农民,住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庆华,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州市金艮矿业有限公司,住永州市东安县鑫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方孔基,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瑞莲与被告永州市金艮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瑞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瑞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瑞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