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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31号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长召村西环南街66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1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冀A×××××)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从石家庄鑫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2014年9月19日,刘某利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冀A×××××)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从石家庄鑫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4日,刘某利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冀A×××××)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从石家庄鑫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因被告人刘某未按时偿还,导致案发。2015年6月16日,刘某已还清石家庄鑫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雷力争代表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刘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或免除刘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骗取他人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樊建民

审 判 员  郭庆珍

人民陪审员  刘晓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文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