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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48号

葛军平与罗石荣、陈水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军平,罗石荣,陈水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48号

原告:葛军平,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石荣,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陈水连,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葛军平诉被告罗石荣、陈水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佩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嘉仪,被告罗石荣、陈水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石荣从2003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向其提供针车零件。2014年6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罗石荣双方结算,被告罗石荣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2600元,欠条中也有被告罗石荣的签名确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2015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罗石荣出具律师函进行协商催告,但被告罗石荣拒收,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将律师函快递到花都荣发针车行的地址由罗永辉转交到被告罗石荣,该快递后已签收。因上述债务为被告罗石荣在其与被告陈水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被告陈水连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82600元及利息暂计至7000元(利息以82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82600元,原告亦有向其出具律师函进行催收。但两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偿还欠原告的货款,且不同意支付涉案货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石荣欠原告货款826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3、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情况,拟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罗石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82600元。原告委托律师龙开茂于2015年11月5日及2015年11月20日向两被告出具律师函对涉案货款进行催收。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03年开始有交易往来。交易习惯为两被告通过电话下订单或者原告到两被告的档口询问是否需要下订单,两被告的档口位于狮岭镇政府斜对面名为“荣发针车行”,原告负责送货到两被告的档口,支付方式为不定期付款。由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罗石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82600元货款未支付。出具欠条后,原告通过电话向两被告催收,并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20日,将律师函快递到花都荣发针车行的地址由罗永锋转交到被告罗石荣,该快递后已签收。对此,两被告确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罗石荣、陈水连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罗石荣欠原告货款82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罗石荣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且被告罗石荣亦确认欠原告82600元货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罗石荣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罗石荣支付尚欠货款8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600元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水连亦表示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水连应与被告罗石荣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石荣、陈水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军平支付货款8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罗石荣、陈水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佩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静雯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