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802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原住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6227。
被告:蓝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031。
原告吴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网上认识,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为些小事争吵,总是无事生事,疑神疑鬼,猜疑心重,又喜欢酗酒,酒后打人,由怀孕到儿子出生,原告在月子期间也殴打原告,除了醉酒闹事,还经常赌博,平时问被告要五百元一个月伙食费也不给,为此事又吵又闹才给了两个月,被告经常喝醉回家就发酒疯,导致家无宁日,因为原告要工作,儿子没人携带,由出生至今都是原告和母亲携带,被告这种暴力行为令原告讨厌至极,家人都被他折磨到身心疲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蓝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蓝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蓝某乙由原告吴某携带抚养,由被告蓝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蓝某乙18周岁止;此费用从2016年2月起,每月的5日前支付给原告吴某。
三、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丘雪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