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443号罪犯贺洋洋,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洋洋犯放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洋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洋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洋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洋洋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