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2执72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利州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苴国路东城国际1栋3层1号。法定代表人任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勇,系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源,系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射洪县华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银丰国际东方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文淑雨,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净菡,女,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文淑雨,女,生于1988年12月31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文映蝉,女,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文映祥,男,生于1958年10月5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唐成,男,生于1986年10月26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吴斌,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荣县居民。被执行人自贡市滴水岩乡村旅游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中华村委会2楼。法定代表人吴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8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8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8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9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9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036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八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八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八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净菡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成套住宅。
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射洪县华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营业用房。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堂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