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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60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卜蜂莲花超市门口,乘隙盗窃被害人钟某甲停放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21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冯卫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