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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393号

陈晓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93号罪犯陈晓辉,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晓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〇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晓辉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

二、陈晓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罪犯陈晓辉于2011年7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晓辉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5日,被告人陈晓辉利用QQ将被害人尚某某骗至家中,多次强行与尚某某发生性关系,对尚某某进行殴打、猥亵,抢走尚某某1602元财物,并逼迫尚某某写下6万元的欠条。罪犯陈晓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3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晓辉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晓辉减去刑期一年零五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