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465号罪犯王永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了(2011)许中二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6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9月2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永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永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4日晚,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在禹州市小吕乡抢劫朱某货款22000元及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2次、2015年6月、2015年11月累计表扬6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