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周某云,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委托代理人叶和南,上栗县东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华,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南岭乡圳头村。被告刘某飞,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荷塘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负责人徐某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云与被告尹某华、刘某飞、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南,被告某财保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华、刘某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云诉称,2015年8月5日上午,尹某华驾驶赣J50***小车从萍乡市开发区荷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1时59分许,行至荷塘路与玉湖交叉路口时,与沿玉鹅路从东往西由周某云驾驶的赣JT6***号二轮摩托车(后坐周某生)相撞,造成周某云、周某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尹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云、周某生无事故责任。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某云住院19天,出院后原告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周某云误工损失为120天,护理期评为60天,营养期评为60天,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外再未向伤者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但某财保萍乡公司承保了车主刘某飞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有理赔的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尹某华、刘某飞承担。原告周某云诉至法院,要求:1.尹某华、刘某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修理费、鉴定费,合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华、刘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一、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刘某飞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其中: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包括伤者的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所以两原告所提出的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2.护理费,保险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有损失才有补偿,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否则应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87元一天的工资进行计算。3.误工费,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周某云伤情达不到这么久的休息误工期,且是原告单方申请,其公司没有参与鉴定活动,其公司已提出误工期重新鉴定申请以明确原告误工费。4.交通费1800元过高,且没有正式票据支持,应以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
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周某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有效身份登记信息。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尹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表示需要提供原件。原告方补充提交加盖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对与该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尹某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赣J50***号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尹某华、刘某飞驾驶手续和行驶手续有效。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表示需要提供原件,复印件看不清。原告方补充提交尹某华和周某云驾驶证复印件、赣JT6***车和赣J50***车行驶证复印件(均加盖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经核对与该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刘某飞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介绍、计费清单,证明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12712.44元。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租车费发票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庭审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知道为什么要租车。庭审质证后,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须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630元。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表示是原告单方申请的,保险公司未参与,对误工期不认可,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对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经质证,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虽然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异议,但经当庭协商,双方均认可误工期按90天计算,且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误工期90天。8.上栗县东源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及上栗县东源乡逢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后补强提供村委会主任签名),证明原告是泥工从事建筑行业。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补强提供了村委会主任签字确认的证明,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尹某华、刘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保单(副本)、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业务联,证明刘某飞为事故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庭审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尹某华、刘某飞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上午,尹某华驾驶赣J50***小车沿萍乡市开发区荷塘路由南往北行驶。11时59分,行至荷塘路与玉湖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玉湖路从东往西由周某云驾驶的赣JT6***号二轮摩托车(后坐周某生)相撞,造成周某云、周某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萍公(交)认字[2015]年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云、周某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云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5日入院,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舒适时随诊。”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2712.44元由被告刘某飞垫付。2015年10月26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25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云的误工期评为120天,护理期评为60天,营养期评为60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600元。事故发生前,周某云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赣J50***小车登记所有人刘某飞,其为该车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已由被告刘某飞垫付。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周某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26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误工费计算90天、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交通费计算300元、营养费计算40天,原告周某云表示认可。庭后,刘某飞的儿子刘某琼(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82********)向法庭陈述尹某华是刘某飞方聘请的司机,本案中尹某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刘某飞方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华驾驶小车与原告周某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尹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某云及被告某财保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尹某华、刘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庭后刘某飞的儿子刘某琼向法庭陈述尹某华是刘某飞方聘请的司机,本案中尹某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刘某飞方承担,由于被告尹某华、刘某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情况不足以确认尹某华、刘某飞之间的关系,故由刘某飞、尹某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某云在本案中的损失,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原告周某云主张误工费120元/天、护理费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10元/天、摩托车1600元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周某云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周某云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公司提出误工费计算90天、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交通费计算300元、营养费计算4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上述意见未超出原告周某云依法获赔标准,且原告周某云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周某云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某云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87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赣J50***小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表示其不承担鉴定费,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且被告刘某飞、尹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费用由被告刘某飞、尹某华承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云202**元(20870元-600元)。由于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某飞垫付,原告周某云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刘某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云202**元。
二、被告刘某飞、尹某华赔偿原告周某云鉴定费600元。
三、原告周某云返还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给被告刘某飞。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周某云承担50元,被告刘某飞、尹某华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葛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