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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58号

熊汉金与卢宜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汉金,卢宜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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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熊汉金,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宜治,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熊汉金与被告卢宜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宜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熊汉金诉称,原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告2011年购买房屋贷款600000元,由被告卢宜治帮忙办理贷款手续。在双方来往比较熟悉后,被告卢宜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帮原告办理购房贷款手续,贷款直接汇入被告卢宜治账户。银行将600000元汇入被告卢宜治账户后,卢宜治仅转汇400000元给原告。2012年1月22日,被告卢宜治前往原告家中,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按3600元计算,原告未预先扣除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确认被告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的结欠利息54600元(其中卢宜治说办理贷款时需要4500元的手续费,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的按3000元计算的利息扣除4500元结欠546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2900元用于归还利息,故被告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结欠利息51700元。被告也在新的借条承诺每月付息3000元,从2013年12月起每月还10000元。出具新的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原告熊汉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宜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000元计算的利息;2、被告卢宜治立即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所拖欠的利息5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宜治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汉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月22日的《借条》复印件及2013年10月9日的《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卢宜治因资金周转��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按36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旧的借条还给被告,原告只保留复印件),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欠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54600元。被告在新的《借条》中承诺每月付息3000元,从2013年12月起每月归还告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卢宜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卢宜治送达。被告卢宜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予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卢宜治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卢宜治将其为原告办理购房贷款600000元(银行将60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卢宜治账户)中留下200000元后向原告转汇400000元。并由被告卢宜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卢宜治因做生意需资金,特向熊汉金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息叁仟陆佰元正(¥3600元)。借款人:卢宜治。2012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归还借款。2013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卢宜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特向熊汉金借到人民币本金贰拾万正(¥200000元),利息每月叁仟元(¥3000元)。注此条是2012年1月22日的借条因本人到期无能归还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及利息���额54600元。现经双方协商过后,2013年10月、11月份每月还利息叁仟元,从2013年12月起每月还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卢宜治。2013年10月9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结欠利息54600元中的2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卢宜治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卢宜治向原告熊汉金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卢宜治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卢宜治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的结欠利息54600元中的2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所拖欠的剩余利息51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宜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宜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汉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卢宜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汉金所欠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止的利息51700元。如果被告卢宜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0.5元,由被告卢宜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阙  周  平

审 判 员 陈  锦  安

人民陪审员 陈  雪  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阙水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