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1**民初354号原告刘四毛。委托代理人龚治国。被告刘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委托代理人吴红艳。
原告刘四毛诉被告刘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治国,被告刘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毛诉称:2015年11月4日下午7点左右,被告刘政驾驶的湘A小轿车行驶至雷锋大道青山镇附近时与原告在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部滑脱、脚趾骨折,在该院住院17天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7天后出院,住院费原告垫付5000元,其余由被告刘政支付。该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岳麓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骨折部仍疼痛,不能正常工作。湘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告刘政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有责赔付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政于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认定。对10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无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依据。交通费过高,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电动车损失和手机损失没有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刘政辩称:原告鉴定的是左手指,这是以前就有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420元停车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下午7时40分,被告刘政驾驶的湘A小轿车于雷锋大道青山镇地段由北向西行驶时,原告骑电动车于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小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长公交岳认字(2015)第056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产生医疗费7199.11元,由被告刘政垫付。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7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7日),产生医疗费用8468.12,由原告与被告刘政各垫付4234.06元。产生22天的护理费用3300元。由被告刘政予以垫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刘四毛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32b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四毛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左外踝尖撕脱骨折,经保守治疗后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1、原告刘四毛于2014年8月一直租住在天顶街道柏家塘小区79栋5号周自立家,从事家庭房屋装修。2、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庭审中,被告刘政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公民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航天医院病历记录、中南大学出院记录、房屋装修合同、抢救及停车费用发票,被告刘政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政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刘政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15667.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1133.44元[(15667.23-10000元)20%=1133.44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23天=1380元。5、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认定为32961元/年÷365天/年120天=10836.49元。6、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9、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有效票据认定施救与停车费420元。至于电动车损失费250元与手机损失费10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0、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0103.7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1047.23元(医疗费15667.2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2104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7336.4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836.4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33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336.49元;财产损失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756.4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12347.23元(40103.72元-27756.49元=12347.23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政赔偿的损失2433.4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133.44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913.79元(12347.23元-2433.44元=9913.7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70.28元(27756.49元+9913.79元=37670.28元)。因被告刘政前期共垫付费用14733.17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12299.73元(14733.17元-2433.44元=12299.73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25370.55元(37670.28元-12299.73元=25370.5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四毛,被告刘政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四毛支付赔偿款25370.55元。驳回原告刘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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