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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33号

梁贤义与陈乐丹、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贤义,陈乐丹,孙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33号

原告:梁贤义。

被告:陈乐丹。

被告:孙平。

原告梁贤义诉被告陈乐丹、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乐丹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乐丹、孙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梁贤义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乐丹、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亚东

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

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