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33号
原告:梁贤义。
被告:陈乐丹。
被告:孙平。
原告梁贤义诉被告陈乐丹、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乐丹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乐丹、孙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梁贤义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乐丹、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亚东
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
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