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0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彭霞。委托代理人罗书广。被执行人李向楠,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质监罚字(2015)经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执行人李向楠经营的冷库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考虑到被执行人在使用中加强安全管理,未发生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且积极联系整改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李向楠从轻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处罚款30000元整。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向楠缴纳罚款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30000元整,共计60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李向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已收悉。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威)质监罚字(2015)经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李向楠负担。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邵家显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邹艳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