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邹XX,住黑龙江省。被告刘XX,住黑龙江省。
原告邹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XX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被告刘XX于2014年3月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我认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XX作为债务人有义务还款。综上所述,刘XX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三万元;2、偿还原告利息144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刘XX未到庭对原告邹XX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邹XX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邹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邹XX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3分”。刘XX至今未偿还邹XX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邹XX要求刘XX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共计给付其22个月的利息1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给原告邹XX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了刘XX与邹XX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借款本金3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作为贷款人的邹XX现诉至法院要求刘XX偿还借款,刘XX应当偿还;现邹XX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22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因该借款系民间借贷,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不能超过月息2分,因此应按照月息2分予以支持,经计算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22个月的利息应为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XX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200元,总计43200元。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路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