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7时许,在肃州区东洞乡石灰窑村5组居民点,被告人段某某因自己晾晒在居民点马路上的两种葫芦籽被秦某某拖拉机上拉的玉米杆刷到一起而与秦某某妻子段某甲发生争执,后段某某将段某甲打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段某甲的伤为,1、左眼眶骨骨折;2、左眼眼挫伤;3、左眼上颌窦上壁骨折;4、左侧上颌窦、筛窦积血;5、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6、左眼下睑皮肤裂伤;7、左眼翼状胬肉。2015年10月21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公诉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7时许,在肃州区东洞乡石灰窑村5组居民点,被告人段某某因自己晾晒在居民点马路上的两种葫芦籽被秦某某拖拉机上拉的玉米杆刷到一起而与秦某某妻子段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段某某将段某甲打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段某甲的伤为,1、左眼眶骨骨折;2、左眼眼挫伤;3、左眼上颌窦上壁骨折;4、左侧上颌窦、筛窦积血;5、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6、左眼下睑皮肤裂伤;7、左眼翼状胬肉。2015年10月21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审理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段某甲陈述,证实被被告人伤害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伤害部位、程度;3、证人秦某某、赵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发生打架的原因及经过;4、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证实被害人段某甲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5、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段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人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调解书及收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300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医药费35175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7、被告人供述,证实伤害他人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邻里间纠纷引发,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
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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