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473-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华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胜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世贤,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
二、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货款288818.06元。
三、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免费派遣维修工程师到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和维修所必须的零配件,按照《XKW2740/2.9*120数控定梁龙门移动式镗铣床技术协议》的要求在45天内修复案涉XKW2740/2.9*120数控定梁龙门移动式镗铣床存在的X、Y、Z轴的定位精度、重复定位精度均低于双方约定的参数值、涉案设备主轴垂直度大于双方约定的参数值、铣圆轨迹圆度不符合《合格证明书》的要求的质量问题。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为该修复行为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便利。
四、驳回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6000元,合计231090元,由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8090元,由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负担73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由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90元,由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148元,由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新圣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2009年7月20日,新圣机械制造公司与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向新圣机械公司出卖华东数控公司制造的XKW2740/2.9*120数控定梁龙门移动式镗铣床一台;含税单价为6958000元;质量标准按制造方提供的《技术协议》内容……。同日,华东数控公司作为制造方与购买方新圣机械公司、出卖方协易机床公司签订编号为HDTEC-LBW-090515/01的《技术协议》,对机床的标准配置、主要技术参数、产品制造安装验收标准、机床的预验收、机床的安装与调试、机床的终验收、机床的技术服务与售后服务等作了约定。当事人对机床设备交付后,新圣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该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设备制造商华东数控公司多次派员前来维修,但始终未维修好,不能达到质量标准,为此涉诉。后经本院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二审终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机床调整修复方案》,对机床修复方案等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华东数控公司对机床设备进行了维修,双方对验收问题存在争议,产生争执。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29日书面通知给本案双方当事人,至涉案机床所在地即新圣机械制造公司内,现场进行修复工作。华东数控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给本院书面函复,称其公司技术工程师身体健康问题、机床在设计上对温度有严格要求及当地江南气候特点等原因为由,暂不派员前来维修。期间,申请执行人认为二审判决有误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二审判决内容不切实际,无法实际履行等为由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裁定,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机床修复及验收问题的争议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又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进行修复工作及验收。2015年12月17日,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函复本院,认为其公司已按照(2014)苏中商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内容,于2014年11月15日与新圣机械公司签订了机床调整修复方案,并已派员前往新圣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维修工作,华东数控公司已按判决要求完成了机床的修复工作,因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员验收,致使终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后本院又传唤双方当事人,并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机床设备维修及验收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机床设备被执行人是否全面完成维修义务,争执较大,为此,本院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法律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对设备的维修结果委托第三方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按照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一审、二审及再审法律文书、本院书面通知回执、被执行人书面函复、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对特定物即本案涉诉机床设备修复及验收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成。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维修结果鉴定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有关鉴定结果出来之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 建 钟
审判员 曹 培 新
审判员 李元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国 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