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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03号

吴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03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晓侠,睢宁县云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侠、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差异,沟通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自2015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是很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听信算命的说我们属相不合不能在一起。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父亲生病需要探望为由让我送她去车站,后至今未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1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在家庭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

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