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朱信江,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阿平,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
被告:丁和美,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
原告朱信江与被告王阿平、丁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信江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王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和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信江起诉称:被告王阿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朱信江借款,2014年6月30日双方将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归集到一起,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该借条同时注明利息按月息2%计算,半年一(以)结。后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在2015年2月17日归还80000元(其中支付借款利息42750元,归还借款本金37250元),其余本金、利息均未归还。另,被告丁和美系被告王阿平之配偶,向原告之借款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应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王阿平、丁和美立即归还原告朱信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47750元整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4775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要求判决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阿平答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2万,其余都是累计的借款利息。而且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丁和美无关。原告朱信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阿平于2014年6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85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阿平与被告丁和美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阿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阿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份,用于证明其实际向原告朱信江借款12万元的事实。原告朱信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已包括在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但无法反向推出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丁和美未向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阿平在2011年1月起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朱信江借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阿平向原告朱信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信江人民币总合计贰拾捌万伍仟元正(285000元),半年一结,每月月息2分。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阿平向原告归还了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阿平与丁和美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被告王阿平与被告丁和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朱信江与被告王阿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王阿平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阿平归还借款本金2477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阿平和被告丁和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丁和美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阿平提出的借款本金只有12万元的及借款用途属于用于赌博,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和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阿平、丁和美应归还原告朱信江借款本金24775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47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王阿平、丁和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俊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洁?PAGE??PAGE?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