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江玉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严红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张某甲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玉建和龚震、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3月,他和张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农历八月十八)他通过媒人将彩礼58000元交付给张某乙,并在当月陪同张某乙至江阴市华地百货公司购买了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及黄金手链各一条(价值共计22000元),该款由他支付。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乙于2015年2月2日回娘家居住,他及家人上门劝说,但无济于事。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张某乙及家人将陪嫁搬走。他以结婚为目的按风俗向张某乙交付彩礼及金器,可张某乙至今未与他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他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乙返还彩礼58000元、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及黄金手链各一条(价值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
一、本案有其特殊性,双方的关系不能按一般的婚约财产纠纷处理。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举行结婚仪式,她父母置办了50多桌酒席,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双方的亲朋好友及村上人心中已是夫妻关系。造成未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责任在张某甲,为了此事,双方发生过争吵,并通过媒人多次沟通,张某甲的父母也表示陪去医院检查;她回娘家居住,是为了引起张某甲的重视能去医院检查,但张某甲一直未有实际行动。
二、双方未同居生活是张某甲自身原因造成的,她是受害者。张某甲明知自己不能履行丈夫的职责,还隐瞒事实造成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等事实,造成她经济上、精神上的重大损失,张某甲以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提出返还彩礼是不道德的,她拿到的58000元已购置了嫁妆和张某甲所主张的三件首饰,该财产一直在张某甲家中使用;另外,她为张某甲购买金戒指一枚。综上,张某甲要求她返还彩礼58000元是毫无道理的,由于张某甲隐瞒事实造成双方经济损失,且她的精神损失、经济损失比张某甲多,张某甲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张某甲给付张某乙彩礼58000元,并为张某乙购买铂金戒指一枚(价值约7000元)、铂金项链带吊坠一条(价值约120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约2500元),张某乙为张某甲购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约2800元,张某甲认可该戒指属于张某乙所有),上述首饰已经过双方确认无误封存后保存于徐霞客法庭。××××年××月××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张某甲家开始共同生活,但未行夫妻之实。2015年2月2日,张某乙回娘家居住。同年2月24日,张某乙将2只箱子及个人用品取走。2015年6月30日,张某甲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张某乙有嫁妆:小推车1辆、子孙桶1只、被子6条、四件套6套、六件套2套、百子被2条、绒毯2条、枕头3对、餐桌1套、靠背椅2张、洋娃娃1对、凉席1条、厨房用品若干,上述财产现在张某甲处。审理中,张某乙申请证人朱某、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双方未同居生活是由于张某甲自身原因造成的,媒人知道这个情况,也从中协调过,张某甲父母也同意到医院检查,2015年2月24日,男方媒人在场,她并未将陪嫁带走。朱某作证称:她是男方的媒人,张某甲给了张某乙58000元彩礼,她在场、经手的,对于双方未登记的原因她不清楚,张某甲父母说张某甲没有毛病;2015年2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时,她在场,女方只拿了一条被子、衣物、一只箱子。张某甲对朱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了张某乙所述并非事实,相反证人反映了2个事实:1、他并无任何身体疾病,张某乙所说的身体疾病是其单方认为;2、两人的矛盾是双方之间的矛盾,外人并不清楚。证人徐某作证称:她是女方的媒人,男方送了58000元彩礼,对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原因她不清楚,要问男方;双方产生矛盾,她们协调过,女方父母让男方去检查,男方称身体很好不用检查,有一次,她劝张某甲去检查,但张某甲不听,说身体很好不用看,然后女方的哥哥给张某甲一个月时间去看,但张某甲不听。张某甲对徐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不清楚双方的婚姻夫妻生活,没有同居是因为结婚第二天张某乙就把彩礼和带过来的钱都带回娘家了,事先没有与他商量,他心里有火,张某乙要求同房他就没有同意,后来他要求同房张某乙不同意,所以双方产生矛盾。审理中,张某乙还提供了情况说明3份,分别由王华、江阴市徐霞客吉麦隆百货超市、江阴市金凤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霞客如海百货超市加盟店出具,证明她拿了58000元用于购买床上用品、结婚用品等嫁妆。张某甲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张某乙具体的购买情况、金额。上述事实,由证明、财产清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婚姻为目的,按照地方习俗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礼金58000元、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是张某甲以结婚为目的交付张某乙的,应属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彩礼应由张某乙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本院酌情张某乙应返还礼金58000元中的60%计34800元;对于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张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用礼金购买了嫁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用礼金购买了上述三件首饰等,前后陈述不一,故本院对张某乙关于用礼金购买了上述三件首饰的主张不予采信,该三件首饰应认定为张某甲购买后送给张某乙的,因双方未提供购物发票,无法确认购买时的确切价格,故本院酌情铂金项链一条(带吊坠)、黄金手链一条由张某乙返还给张某甲,铂金戒指一枚无需返还。张某乙为张某甲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张某甲同意归张某乙所有,故由张某甲返还给张某乙。张某甲认可张某乙有下列嫁妆:小推车1辆、子孙桶1只、被子6条、四件套6套、六件套2套、百子被2条、绒毯2条、枕头3对、餐桌1套、靠背椅2张、洋娃娃1对、凉席1条、厨房用品若干(未明确数量),本院予以确认,由张某乙自行提取,厨房用品以提取时清点的数量为准。张某乙主张的其他嫁妆,张某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甲礼金34800元和铂金项链一条(带吊坠)、黄金手链一条。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张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乙黄金戒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张某甲已预交),由张某甲负担720元,由张某乙负担1080元。张某乙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康晓光
代理
审判员 施君晟
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