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956号
原告:吴健。
委托代理人:王夏兵,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玉。
原告吴健与被告李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小玉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9日,被告李小玉分二次向原告吴健借款各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偿还第一笔借款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健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李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蔡渭奇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