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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执异3号

黄诚与罗新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莫强,黄诚,罗新宽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2执异3号执行异议人莫强,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罗桂颜,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黄诚,男,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蓝远昆,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在地钦州市。被执行人罗新宽,男,193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执行异议人莫强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黄诚与被执行人罗新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钦南执字第470-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新宽的位于钦州市五街盐埠街44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1996)字第A05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案外人莫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人莫强称,2004年5月13日,罗新宽因其建房需要资金,与莫强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1、莫强自愿将5万元借给罗新宽;2、罗新宽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钦州市五街盐埠街44号的房屋(房屋证:钦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钦国用(1996)字第A05**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5万元,抵押期限从2004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3、借款人罗新宽在两年内还清5万元的借款,如到期无钱归还,即以抵押房屋作抵押归还借款,同时,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确认房屋的价值为5万元。借款后,罗新宽与莫强于2004年5月13日和2006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因罗新宽家庭经济困难,其所借莫强以上的款项到期无钱偿归还,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以上抵押的房屋抵偿归还了借款。综上所述,盐埠街44号房屋原所有权虽然属罗新宽,但因其向莫强借的款项到期无钱归还,已按双方约定,此屋已作抵偿归还了借款,此屋所有权应属异议人莫强所有。申请执行人黄诚要求法院查封该房屋是没有理由的,也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对盐埠街44号房屋的查封依法予以解封,以维护异议的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房屋价值协议书》1份;2、《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3、《房屋价值证明》1份;4、《房屋所有权证》1份;5、《房屋他项权证》1份。申请执行人黄诚答辩称,1、莫强与罗新宽2004年办理的盐埠街44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是国家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所以莫强与罗新宽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已失效;2、国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在该房产证书是罗新宽的,所以莫强所提房产应该是罗新宽的,不是其他人的;3、法院对盐埠街44号房屋的查封行为,是合法的。申请执行人黄诚没有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罗新宽答辩称,钦州市盐埠街44号的房地产(钦城区字第××号)原来是本人继承的产权房。我于2004年与莫强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承诺按时还款,如无钱偿还将用以上房产作抵债偿还。2004年5月,我和莫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后,因我无钱偿还债务,以房屋抵偿了所欠莫强的债务,44号房屋归莫强所有,并早已将房屋交付给莫强管理使用,我与该房屋无任何实质上的权利关系。莫强多次要求我办理转户手续,因故无暇顾及。请求法院调查清楚,避免因执行该房屋再引起其他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避免造成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被执行人罗新宽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诚诉被告罗新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新宽归还原告黄诚借款24000元及支付利息。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罗新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钦南执字第47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钦南执字第47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新宽所有的位于钦州市五街盐埠街44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1996)字第A05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案外人莫强主张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04年5月13日,执行异议人莫强与被执行人罗新宽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莫强自愿将5万元借给罗新宽;罗新宽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钦州市五街盐埠街44号的房地产(房屋证:钦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钦国用(1996)字第A05**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5万元,抵押期限从2004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3、借款人罗新宽在两年内还清5万元的借款,如到期无钱归还,即以抵押房屋作抵押归还借款,同时,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确认房屋的价值为5万元。借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证实:

一、本院(2015)钦南执字第470号执行案件卷宗中材料:1、(2015)钦南执字第470-1号执行裁定书;2、(2015)钦南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3、执行申请书;4、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

二、执行异议人提供的1至5号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虽然莫强与罗新宽协议约定该房产用于借款抵押,但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罗新宽的名下,法院可以依法查封。因此,执行异议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此,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罗新宽名下的房产,并无错误。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根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邓英旦

审 判 员  黄春霓

代理

审判员  黄雪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家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对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