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10号
原告:章观忠,男,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观忠诉被告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观忠及其诉讼代理人章淳,被告刘军,被告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18时05分,被告刘军驾驶皖D669**轻型货车沿锦屏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锦屏路与会山路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骑的无号牌“雅迪”二轮电动车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绩溪县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肩损伤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经查皖D669**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440元(100天×104.4元/天)、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7861.32元(伤残赔偿24839元/年×15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母7981元/年×5年×11%÷2+妻7981元/年×16年×1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车辆损失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为101601.32元。被告刘军没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存在瑕疵,部分证据缺乏三性,待质证时详述。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3.出院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25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两个十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1900元;6.医疗证明书证明需2人护理;7.户口本、身份证、村委等证明,原告的抚养关系与工作关系;8.房产证等,证明原告在县城打工,居住在女儿家中;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明保险关系;10.车票,证明发生交通费200元。被告刘军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依次质证:1.无异议,证明居住地在瀛洲村74号;2.无异议,证明原告自己陈述居住地在瀛洲村74号;3.住院录记载内固定未取,不到鉴定时机;4.因内固定未取,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5.不在理赔范围;6.与鉴定意见书内容重合;7.证明机构超出职权范围,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8.与本案无关联性;9.无异议;10.可酌情考虑。被告刘军没有举证。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医疗费1万元。被告刘军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18时05分,被告刘军驾驶皖D669**轻型货车沿锦屏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锦屏路与会山路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骑的无号牌“雅迪”二轮电动车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绩溪县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2826.42元。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肩损伤为伤残十级;自事故发生日起休息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经查皖D669**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另查明:原告母,1924年11月20日出生,现有抚养人2人;原告妻,1951年10月12日出生,现有抚养人3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有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现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238.36元(伤残赔偿9916元/年×15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母7981元/年×5年×11%÷2+妻7981元/年×16年×11%÷3)、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22500元(150天×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0元×11%)、护理费10440元(75天×104.4元/天+25天×104.4元/天)、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观忠各项损失64978.36元(可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帐号:12277001040008264);
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观忠各项损失7500元(可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帐号:12277001040008264);
三、驳回原告章观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23元,被告刘军负担83元,原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学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