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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0295号

慈溪市匡堰镇万成金属制品厂与慈溪市胜山宏科电动工具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匡堰镇万成金属制品厂,慈溪市胜山宏科电动工具配件厂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0295号

原告:慈溪市匡堰镇万成金属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604056906。经营者:毛家灵,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告:慈溪市胜山宏科电动工具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066414。

负责人:符立军,该厂投资人。

原告慈溪市匡堰镇万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万成厂)诉被告慈溪市胜山宏科电动工具配件厂(以下简称宏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384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926.4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厂的经营者毛家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2项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素有钢管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4日,原告提供被告各类钢管34780元。同年7月3日,原告提供被告钢管(包含运费)3660元,两次合计3844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胜山宏科电动工具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匡堰镇万成金属制品厂货款3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0元,由被告慈溪市胜山宏科电动工具配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海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