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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行终3号

王婉平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婉平,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路1109号。法定代表人沈正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跃华,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曲福田,市长。委托代理人蒋磊,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华玉中,市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婉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昆山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王婉平作出(2011)第1842号训诫书。同年6月30日,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虎丘派出所对王婉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予以受案,并对王婉平予以传唤,并经审批予以延长传唤,被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7时30分,查证结束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23时10分。同日,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以下简称原金阊分局)作出金公(虎)行决字(2011)第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婉平于2011年6月28日下午,因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天安门金水桥以下跪的方式非法上访,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王婉平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7日,王婉平被执行上述行政拘留处罚。2011年8月29日,王婉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8月30日,苏州市政府向原金阊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1年9月7日,原金阊分局向苏州市政府提交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政府作出(2011)苏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金阊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金公(虎)行决字(2011)第546号]”。另查明,原金阊分局曾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金公(虎)行决字(2010)第1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婉平于2010年11月3日下午,因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后被查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王婉平警告处罚。还查明,原金阊分局的行政职能现已由姑苏公安分局行使。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行政处罚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后,王婉平于2011年8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王婉平庭审中认可在复议决定作出后即2011年11月左右收到了该复议决定书,而王婉平于2015年6月11日首次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后经释明后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邮寄本案起诉材料,其同时提交的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行政立案申请书》亦陈述“2014年5月13日,我将诉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虎丘派出所强制传唤违法一案递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的邮寄凭证显示的均是2014年的时间。另,王婉平向原审提交的起诉状落款处为“起诉人:王婉平2011年7月15日”、“申明:姑苏区法院多年来一直不立不裁,请接洽。今天2015年6月6日重新启动”,而苏州市姑苏区法院成立于2012年底,因此王婉平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已就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王婉平于2015年11月19日庭审时向原审提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作出金公(虎)行决字(2011)第546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被告涉及实施绑架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10天的违法犯罪行为;3、将本案移交检察院追究被告刑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要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婉平的起诉。

上诉人王婉平上诉称,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前依法行使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遭到“苏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人员限制,并将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同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被上诉人姑苏分局辩称,一、原金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二、王婉平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作出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辩称,上诉人王婉平于2011年10月就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却于2015年6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金阊分局于2011年6月30日对上诉人王婉平作出金公(虎)行决字(2011)第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婉平不服,于2011年8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王婉平于2011年11月收到了该复议决定书,而于2015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王婉平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已就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婉平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剑鸣

审判员  倪 放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