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丁某骑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符离粮站旁边一早点摊前电动车车篮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现金150元及公交卡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4元。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街北头,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水果摊上的粉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现金168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领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街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水果摊上的粉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及现金1680元等物品。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白色联想手机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了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二)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三)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2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白色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07元。(四)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7日早晨,她到朱仙镇赶集买水果时,放在水果摊位上的粉色钱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五)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称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祁县镇一卖衣服的摊点看见一名女子把粉红色钱包放在车篮里,他趁人不备将粉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和120元现金。当庭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的盗窃地点及盗窃的现金数额无异议。
二、2015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符离粮附近许四老味鸡丝辣汤店门前电动车车篮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现金150元等物品。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白色联想手机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指认该起盗窃现场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粮站附近许四老味鸡丝辣汤店门前。(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扣押了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三)收条,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四)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2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54元。(五)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她2015年9月10日上午7点多,她骑电动车到符离老街上山道口附近买早点时,她放在车篮内的钱包被盗了,钱包内有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现金150元及公交车卡一张。(六)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称2015年9月10日早上7时许,他决定去曹村偷东西,他骑摩托车从宿州市三八办事处金色家园他的租住房处出发经过符离,准备在符离粮站旁边一卖早点铺吃饭时,看见卖早点门口停着一辆电动车,电动车篮子里放着一个黑色钱包,便趁人不注意时,将钱包偷走了,钱包内有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和现金130元。当庭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的盗窃现金数额无异议。(七)其他相关证明: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丁某在夹沟镇菜市街东头实施盗窃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夹沟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的身份事项。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刑初字第00456号、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5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9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刘林林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刘世卓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叶亮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