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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31号

深圳市金彩雅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正永兴纸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金彩雅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正永兴纸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彩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秀峰路2号秀峰工业城厂房A7栋5/FB,组织机构代码:73417998-6。

法定代表人:郑培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正永兴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秀峰工业城A3栋3-A1,组织机构代码:68376154-5。

法定代表人:唐良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彩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正永兴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8日前,郑培良既是金彩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金彩雅公司80%的股权,同时又是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大正公司100%股权。2009年8月8日金彩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良与大正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唐良建和案外人杨某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1、三方共同投资扩建“深圳市大正永兴纸品有限公司”,使该公司由原来的自然人独资变更为三方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对该公司增资扩股,从而使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经济效益;2、三方投资的公司名称,继续沿用“深圳市大正永兴纸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新公司支付给“大正永兴”原股东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补偿(不含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变更费用),“大正永兴”原股东对变更前公司的经营及其债权债务负全责,执照变更产生的费用由新公司负责;3、投资总额300万元,投资比例为唐良建105万元、占35%,郑培良99万元、占33%,杨某明96万元,占32%;4、公司前三年职务安排及责任如下:唐良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保障公司主要业务来源,并兼任公司监事,郑培良为执行董事,总经理,主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杨某明为副总经理,负责监管公司财务运作。2009年12月4日金彩雅公司以借款名义向大正公司转账支付了130000元,大正公司向金彩雅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深圳市金彩雅实业有限公司交来借款金额(大写)壹拾叁万元,¥130000.00”,《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深圳市大正永兴纸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有“杨某明”的签名。2009年12月24日大正公司在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30万变更为125万,股东权益从郑培良占100%股权,变更为郑培良占33%股权,杨某明占32%股权,唐良建占35%股权,法定代表人从孙欧变更为唐良建。2011年11月7日大正公司在工商部门又做了变更登记,股东权益从郑培良占33%股权,杨某明占32%股权,唐良建占35%股权变更为唐良建占100%股权。另查明,大正公司提交的大正公司基本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合支行账号为400XXXX4的流水清单显示:2009年12月4日入账一笔130000元,摘要为借款,对方户名为深圳市金彩雅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4日入账一笔350000元,摘要为借款,对方户名为深圳市XX佳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4日转出一笔200000元,摘要为退投资款,对方户名为唐良建;2009年12月4日转出一笔400000元,摘要为退投资款,对方户名为杨某明;2009年12月4日转出一笔237500元,摘要为退投资款,对方户名为唐良建;2009年12月4日转出一笔112500元,摘要为退投资款,对方户名为郑培良。上述流水清单显示2009年12月28日前大正公司未向金彩雅公司支付过款项。金彩雅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大正公司归还借款130000元;2、大正公司支付拖延付款期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金彩雅公司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止);3、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大正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彩雅公司诉请及大正公司答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是否真实;2、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大正公司称2009年12月4日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培良,郑培良占有大正公司100%股权,而同时郑培良又是金彩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金彩雅公司80%股权,两家公司都是郑培良的,所以不认可借款的真实性;金彩雅公司称虽然大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但在2009年8月8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三方即实际接管了大正公司,2009年12月4日大正公司已实际由三方共同经营,《收款收据》经手人处有“杨某明”的签字,可证明这一事实,所以借款是真实的。该院认为,大正公司提交的基本账户流水清单显示的2009年12月4日入账和出账情况可证明大正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确实收到金彩雅公司一笔“借款”,并且该“借款”于当日用于郑培良、杨某明和唐良建三方的“退投资款”,上述事实也说明杨某明和唐良建在2009年12月4日前有向大正公司投资,结合“杨某明”在《收款收据》上经手人处有签名的事实,该院采信金彩雅公司的主张,认定2009年12月4日前郑培良、杨某明和唐良建三方已接管大正公司,故该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大正公司尚有借款130000元未向金彩雅公司偿还。关于焦点二,争议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距金彩雅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5年,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大正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应不超过两年)偿还金彩雅公司借款,金彩雅公司也应积极主张自身权益。金彩雅公司诉状中称“金彩雅公司曾多次要求大正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是大正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说明金彩雅公司一直知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金彩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内已向大正公司主张过权利,该院依法认定因金彩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对金彩雅公司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大正公司称根据《合作协议》借款应由郑培良偿还,该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是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据以抗辩金彩雅公司对大正公司的债权,如大正公司承担债务导致大正公司股东权益受损,其他股东可据《合作协议》向郑培良主张权利,大正公司与郑培良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郑培良代其承担债务,故大正公司要求追加郑培良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彩雅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金彩雅公司已预交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金彩雅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52.49元(金彩雅公司已预交),由金彩雅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彩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大正公司向金彩雅公司借款事实的认定正确,但对于本案涉诉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理由:从借款之后金彩雅公司几乎每年都跟大正公司催款,因双方法定代表人私人关系比较好,大正公司一直拖延付款,直至金彩雅公司提起诉讼,大正公司无法继续拖延故明确否认欠款事实,明显属于没有诚信的行为。

二、大正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大正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其法定代表人唐良建对债务根本就不知情,金彩雅公司也从未向大正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彩雅公司知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却没有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从而认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明显是错误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正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金彩雅公司曾经在借款后的两年内提出过还款要求,而此后从未提出过还款要求。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恳请人民法院支持金彩雅公司诉求:1、判令大正公司归还借款l30000元;2、判令大正公司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自金彩雅公司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止);3、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查封费用由大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是一件典型的恶意诉讼案,大正公司在一审时已经言词指出,但一审在判决理由上却以过诉讼时效的程序性和次要性理由作为了判决的唯一理据,却并未将更为充分和关键的实体性理由评判出来,故请二审改变判决驳回金彩雅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从实体性上评判出金彩雅公司的主张无理,以揭露其恶意诉讼的本质,也便于大正公司对金彩雅公司的恶意诉讼进行索赔。

一、《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本案所谓的债务由变更前股东即郑培良承担而不是由大正公司承担。签订协议时,郑培良是金彩雅公司的大股东(占股80%)及法定代表人,金彩雅公司已经明知本案债务与大正公司无关,可见其诉讼的恶意性质非常明显。各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变更前的债务由郑培良承担,不仅出于各方自愿,而且有理有据:1、郑培良是当时的大正公司的唯一股东,理所当然承担变更前的债务;2、130000元是金彩雅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转账到当时的大正公司账户的,次日大正公司就以退投资款的名义转了112500元到郑培良的账户,鉴于当时郑培良是金彩雅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款项流向非常清晰,关联性非常密切,故对该所谓的债务约定由郑培良负责,实在合情合理。一审对上述根本性和实体性的理据在判决中未予查明、认定,请二审以此判决驳回金彩雅公司上诉请求的主要理由。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金彩雅公司说其在债务发生后每年都有向大正公司催款,对该问题大正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回应,确实在2011年之前金彩雅公司有催问过款项的事情,但2011年后没再催问。对双方确认2011年之前有催款的情况可以作为事实进行认定。从2012年到诉讼发生的时候已经远远超过两年。一审评判正确,二审应维持该理由,并作为次要理由。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金彩雅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金彩雅公司向大正公司出借130000元的事实。至于郑培良、唐良建、杨某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大正公司股东变更前公司债务由谁承担的约定,属于上述三人间的约定,不能对抗金彩雅公司对大正公司的债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争议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合同,金彩雅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从金彩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大正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金彩雅公司称“曾多次要求大正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是大正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说明金彩雅公司已要求大正公司履行且知道大正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已起算,但金彩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的两年内有发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以此为由判决驳回金彩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金彩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彩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王    畅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浩填(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