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130号。组织机构代码:862280210。负责人肖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杉楠,系该行职员。一般代理。被告胡三招,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被告胡三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杉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三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诉称:被告胡三招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处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金卡,被告胡三招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陆续取现和消费,截止2015年6月25日,拖欠总金额18349.28元(其中逾期本金14779.59元,利息1303.11元,滞纳金2266.58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三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18349.28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本金14779.59元,利息1303.11元,滞纳金2266.58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三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领表、持卡人交易流水、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胡三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胡三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经审核向被告胡三招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52×××26。2013年12月3日起,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三招结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4779.59元,利息1303.11元,滞纳金2266.58元(利息=逾期金额或取现金额×万分之五×天,滞纳金=逾期金额或取现金额×百分之五×月)。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被告胡三招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要求被告胡三招归还借款本金14779.59元,利息1303.11元,滞纳金2266.58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三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三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借款本金14779.59元及利息1303.11元、滞纳金2266.58元(利息、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58元,由被告胡三招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先迪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栩乔 来源: